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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regulations of X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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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C]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团章程》

一、总纲

  1. 第二产业合作社是三十三中的技术爱好者建立的、以技术共同体为基础的技术导向性社团。

  2. 合作社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普及现代第二产业常识,和物理、地理等学科的基础知识,提高同学们的学习兴趣,提高同学们的实践和设计能力,在校内形成浓厚的技术氛围。

  3. 合作社的技术宗旨是:严谨求实,明理应用。

  4. 合作社的活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理论研究、生产工艺研究、实践基础问题的研究和解答、专一相关课题的深入探讨、技术基础知识的追根溯源。

  5. 合作社的活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各常设委员会日常活动、在社团节上展示原型、开展技术讲座、日常经商和在创业一条街上进行商品售卖。

  6. 第二产业合作社的领导机构实行民主集中的原则。

中央和各委员会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常设委员会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1. 第二产业合作社实行依规治社。一切社团管理条例不得与共同纲领相抵触。

一切违反共同纲领和在此之下的管理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严肃追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共同纲领和在此之下的管理条例的特权。

  1. 社团的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

社团的收入归集体所有,所售出的产品收入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常设委员会在生产过程中所付出的必要劳动时间占生产产品总必要劳动时间之百分比分配。

中央保留210元左右规模的应急储备,来源原则上由各常设委员会均等摊派。允许通过协商调整出资比例,但一定要形成书面报告上交中央并存档。

  1. 合作社鼓励委员在自备材料及愿意承担全责的情况下经其所在常设委员会之常务委员或中央允许组织生产。

若生产出的产品用于商业用途,应上交原材料购买发票或使用合作社公有材料的成本核算,并形成书面记录上交中央存档。

其生产出的产品若有盈利,则合作社将以产品增值额的20%-30%征收增值费,其将加入中央的应急储备。

合作社保证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不被侵犯。

  1. 第二产业合作社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社团保护各常设委员会及中央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各常设委员会及中央的财产。

  2. 合作社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实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团生产力。社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3. 社团对于技术新手提供基础的技术培训。对外普及技术成果和原理。

  4. 一切社团管理机构实行精简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5. 第二产业合作社的行政架构划分如下:

(一)全社分为三个常设委员会;

(二)三个常设委员会下属各非常设委员会;

  1. 合作社在必要时设立非常设委员会。各非常设委员会的一切事务受中央监督。

  2. 任何合作社成员不得无端侮辱、诽谤学校和学校领导,无端破坏学校的声誉。

二、委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 凡在合作社委员登记表上有记录且记录上有其本人签名的人都是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在管理条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委员享有共同纲领和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共同纲领和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1. 各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不分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但是依照纲领被剥夺政治权利[2]的人除外。

  2.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委员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对于任何合作社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合作社行政机关和合作社工作人员的违反共同纲领和管理条例及其他失职行为,有向合作社中央提出申诉或者举报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4.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合作社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委员的光荣职责。常设委员会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合作社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合作社提倡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合作社提倡各成员从事义务劳动。

  1. 第二产业合作社依照纲领规定实行离社制度。

  2.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有进行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3]的自由。合作社对于从事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3. 合作社鼓励开展技术理论和制造工艺研究与创新,工程建造,产品制造及其他实践活动,奖励在技术理论和制造工艺研究与创新、工程建造和产品制造中有杰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

  4.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5.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必须遵守共同纲领和管理条例,保守合作社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

  6.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有维护合作社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合作社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7.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有依照纲领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

三、合作社机构

第一节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

  1.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是合作社最高权力委员会。

  2.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拥有合作社对社内各管理条例的制订、修改的最高权力。

  3.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每学期举行一次,由中央召集。如果中央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会议。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中央主持会议。

  1.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共同纲领;

(二)监督共同纲领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重要事务、一般事务、合作社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管理条例;

(四)选举第二产业合作社社长、副社长;

(五)审查和批准各常设委员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查和批准各常设委员会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中央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同其他社团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九)应当由最高合作社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和组织:

(一)各常设委员会的常务委员;

(二)各非常设委员会;

(三)合作社特设财政人员;

  1. 共同纲领的修改,由中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提议,并由全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以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管理条例和其他议案由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中央委员会

  1. 上文所有的“中央”均代指中央委员会。

中央委员会为特殊非常设委员会。

中央委员会执行社团级事务的决策和执行。

中央委员会实体仅在执行其职责时存在。

中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特设财政人员的职务。

  1.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选出新的各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为止。中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共同纲领,监督共同纲领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制定的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管理条例;

(三)在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闭会期间,对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制定的管理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管理条例;

(五)在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常设委员会发展计划、常设委员会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常设委员会的工作;

(七)决定驻其他社团全权代表的任免;

(八)决定特赦;

(九)决定全合作社进入紧急状态;

(十)决定开展社外技术讲座[4]

(十一)监督常设委员会日常经商情况。

(十二)规定和决定授予合作社的荣誉称号;

(十三)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 中央委员会应以一周为周期开展行政例会,以总结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规划常务委员会下一步发展方向。

行政例会的时间不做限制,但应以尽量短的时间讨论尽可能多的有用议题为原则。

  1. 中央委员会对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报告工作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合作社内部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调结果、对外交流结果、合作社社外讲座结果及中央委员会应急储备使用情况。

  1.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或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合作社社机关、非常设委员会和委员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1.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和中央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和中央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在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期间,中央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纲领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各常设委员会、各非常设委员会、特设财政及监察人员的质询案。受质询的委员会或个人必须负责答复。

  3.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在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

  4. 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共同纲领和管理条例,保守合作社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和工作中,协助共同纲领和管理条例的实施。

  5. 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受原常设委员会的监督。原常设委员会有权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常设委员。

  6. 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相关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节

社长(天皇)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长、副社长每届任期同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

  1.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长根据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的决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定,公布管理条例,任免各常设、非常设委员会主任、特设监察人员、财政人员,授予合作社的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2.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长代表第二产业合作社,进行社团对外活动,接待其他社团使节;根据中央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其他社团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3. 第二产业合作社副社长协助社长工作。

第二产业合作社副社长受社长的委托,可以代行社长的部分职权。

  1.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长、副社长行使职权到下次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选出的社长、副社长就职为止。

  2.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长缺位的时候,由副社长继任社长的职位。

第二产业合作社副社长缺位的时候,由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补选。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长、副社长都缺位的时候,由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补选。

第四节

特设财政人员

  1. 第二产业合作社财政人员是合作社的财政管理专门群体。

  2. 合作社财政人员每届任期同常设委员会的常务委员每届任期相同。合作社财政人员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3. 财政人员将监督各常设委员会内部财政情况、中央委员会应急储备使用情况、合作社日常经商及创业一条街经商收入及分配情况等与合作社资金分配有关事物情况。

第五节

常设委员会

  1. 常设委员会是第二产业合作社的活动机构,是第二产业合作社活动的主要承担者。

  2. 常设委员会分为三个:

机械工业委员会

电子工业委员会

高新技术产业委员会

  1. 常设委员会的领导是常务委员。

  2. 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共同纲领和管理条例,规定委员会内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中央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统一领导常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编制和执行委员会发展计划和委员会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

(七)领导和管理委员会内教育、研究工作;

(八)批准非常社委员会的人员划分;

(九)依照条例规定宣布常设委员会进入紧急状态;

(十)审定非常设委员会的编制;

(十一)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节

非常设委员会

  1. 非常设委员会是第二产业合作社跨委员会协作的基础。

  2. 非常设委员会没有任何实质性权力。

  3. 非常设委员会的领导是委员会内由民主选举选出的委员长。

  4. 非常设委员会和常设委员会之间的互动原则上通过中央委员会进行。

  5. 中央委员会为特殊非常设委员会,其权力不受第68条限制。

  6. 非常设委员会成立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工程制造、技术研究协作和批量制作定型产品。

四、选举制度

  1. 合作社委员直接选举社长、副社长,其所在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非常设委员会委员长及中央委员会成员。

  2. 合作社内部一般的选举原则是简单多数。

  3. 合作社委员拥有投票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委员除外。票数为一人一票,禁止一人多票。

五、考核制度

  1. 为了正确评价合作社委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为委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提供依据。

  2. 考核合作社委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3. 合作社委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4. 合作社委员学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

六、惩戒制度

惩戒制度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 为了惩罚违规行为,保护合作社委员和涉外人员[5],制定本章节。

  2. 第二产业合作社惩戒制度的任务,是用惩罚行为同一切违反共同纲领及管理条例的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合作社安全,保护集体财产,保护委员的民主权利[6]和其他权利,维护活动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合作社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 享有外交权的外社员的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 若合作社委员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则驱逐出社并由国家强制机关处置。

七、离社制度

  1. 为了保障高三同学的安心学习,顺利高考,特制定以下条款。

  2. 每个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到达高三年级的时候,应离社。

  3. 在一个学年结束时,每个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均可自愿离社。

  4. 离社的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仍然保有进入合作社的权利。

  5. 当合作社处于特殊时期或紧急状态时,停止任何社员离社程序。

  6. 若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需要离社,原则上应该在下一届常务委员就职后进入离社程序。

  7. 离社程序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 向其所在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报告情况;

(二) 通报中央委员会成员进行通知;

(三) 将其名字从合作社委员登记表上移除;

(四) 直至新合作社委员登记表向全体合作社委员公布;

(五) 离社程序完成。

八、紧急状态

  1. 合作社在以下情况时,准许进入紧急状态:

(一) 合作社内部发生秩序混乱;

  1. 紧急状态的持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2. 合作社处于紧急状态时,禁止以下活动:

(一) 一切非经允许的工程建造与设计;

(二) 非合作社外部人员进入;

(三) 任何反对紧急状态的活动;

(四) 委员退出合作社。

九、荣誉称号

  1. 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可以向中央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称号的提案。

  2. 合作社设立功勋表,记载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3. 荣誉称号获得者享有受邀参加合作社庆典和其他重要活动的权利。

十、保密

第一章 总纲

  1. 为保守合作社秘密,维护合作社的安全和利益,制定本章节。

  2. 合作社秘密是关系合作社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3. 一切合作社机关和委员都有保守合作社秘密的义务。

  4. 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主管常设委员会保守合作社秘密的工作。

中央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合作社秘密的工作。

第二章 合作社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1. 合作社秘密包括符合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合作社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三)经济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四)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五)维护合作社安全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六)其他经中央委员会确定应当保守的秘密事项。

  1. 合作社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 关于合作社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1. 属于合作社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第108、109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合作社秘密的,不应标为合作社秘密文件、资料。

  2. 对是否属于合作社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中央委员会协商确定。

  3. 对合作社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委员会规定。

  4. 合作社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5. 合作社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合作社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中央委员会应当及时解密。

十一、财政制度

  1. 为了规范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章

  2. 合作社财政由中央委员会掌握的应急储备和各常设委员会所控制的可用资金池组成。

  3. 合作社预算由中央委员会应急预算和常设委员会预算组成。

  4.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合作社各机构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1. 经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规定程序,不得调整。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2. 经第二产业合作社委员大会或者中央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中央委员会向全合作社公开。

  3. 各常设委员会应当将采购的情况及时向合作社委员公开。

  4. 预算年度自当年秋季学期始至次年暑假结束止。

  5. 预算有结余的部分仍然按各常设委员会在生产过程中所付出的必要劳动时间占产品总必要劳动时间之百分比归入常设委员会的可用资金池中。

  6. 在下列情况下,经中央委员会表决通过,可以使用应急储备:

(一)常设委员会可用资金池临时枯竭;

(二)工程预算临时发生变化;

(三)常设委员会可用于社团事务的资金不足;

(四)其他经中央委员会认定可以动用应急储备的情况。

十二、招新制度

  1. 合作社招新开始的时间依学校规定而定。

  2. 合作社总人数规模在12-18人之间。

  3. 合作社招新周期大约在3个月左右,总共三轮考核。

  4. 考核内容应包括技术基础、思维开放度。

  5. 合作社进行招新工作时,除第一轮公开招新之外,原则上不占用学校公共资源。

  6. 招新工作的原则是以兴趣为主,技能为辅,广开大门。

十四、社旗、社歌、社徽

  1.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旗以红色为底色,中央是金黄色社徽。

  2.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歌是《毕业歌》。

  3. 第二产业合作社社徽,中间是齿轮,齿轮中间竖置电烙铁,外围是中空且立体的立方体结构。


[1] 指选举和被选举合作社相关工作人员的权利。

[2] 指选举常务委员和社长、副社长,被选举为常务委员和社长、副社长,以及担任检察人员及常务委员的权力。

[3] 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社宣传资料图片的创作。

[4] 讲座不定期举行。

[5] 涉外人员是指外社驻合作社的外交人员和作为合作社委员的外社人员。

[6] 此处民主权利的定义与第2页相同。

《先锋技术合作社保密条例》

一、 保密制度

  1. 属于合作社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中央委员会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合作社秘密的办法,由中央委员会规定。

  1. 对绝密级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三)在专用可移动磁盘中或本地服务器的专用磁盘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合作社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1. 属于合作社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中央委员会制定保密办法。

  2.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合作社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过批准。(具体事项具体处理)

  3. 具有属于合作社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4.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合作社秘密。

携带属于合作社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合作社秘密。

  1.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合作社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合作社秘密。

  1. 合作社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合作社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2. 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3. 合作社委员发现合作社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所在的常设委员会的常务委员;常务委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召集中央委员会作出处理。

二、责任

  1. 违反本章节规定,泄露合作社秘密,给予处分。

  2. 为合作社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合作社秘密的,依管理条例追究责任。

《先锋技术合作社立法条例》

一、总则

  1.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合作社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合作社法律性条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团,根据共同纲领,制定本法。

  2. 法律性条例、行政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合作社各机关管理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 立法应当遵循共同纲领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央委员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2.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合作社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1.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社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条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二、法律性条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1.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和中央委员会行使合作社立法权。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合作社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性条例。

中央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制定的法律性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性条例;在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闭会期间,对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制定的法律性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性条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性条例:

(一)合作社主权的事项;

(二)各委员会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犯罪和刑罚;

(四)对社员政治权利的剥夺;

(五)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六)对非公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制定法律性条例的其他事项。

  1.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性条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立法程序

  1.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提出法律性条例案,由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会议审议。

中央委员会可以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提出法律性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 委员大会可以任命一名合作社社员建立有关的专业委员会,用于审核相关领域的条例草案。

  2. 6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提出法律性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1. 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提出的法律性条例案,在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中央委员会提出,经中央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审议,由中央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中央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性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代表参加。

  1. 中央委员会决定提请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性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两周前将法律性条例草案发给代表。

  2.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3.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性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性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4.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律性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常设委员会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5.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性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6. 法律性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中央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中央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7. 法律性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常设委员会审议,由中央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8.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通过的法律性条例由合作社中央委员签署中央委员令[1]予以公布。

第三节 中央委员会立法程序

  1. 中央委员会组成人员1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提出法律性条例案

  2.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性条例草案发给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组成人员。

  3.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第一次审议法律性条例案,在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常设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第二次审议法律性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业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常设委员会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第三次审议法律性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中央委员会关于法律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设委员会分组会议对法律性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审议法律性条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常设委员会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性条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1.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性条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审议即交付表决。

  2.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性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性条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1.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中央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性条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1.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性条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2. 列入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法律性条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性条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中央委员会报告。

法律性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中央委员会报告。

  1. 列入中央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应当在中央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性条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全社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全社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全社通报。

  2. 列入中央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性条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中央委员会会议。

  3. 拟提请中央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性条例案,在法律性条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性条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性条例出台时机、法律性条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性条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4. 列入中央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性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中央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性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5. 法律性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中央委员会会议审议,由中央委员会根据中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性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中央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性条例草案表决稿交付中央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根据中央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中央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中央委员会会议表决后,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性条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1. 列入中央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性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性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1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中央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中央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性条例案终止审议。

  2. 对多部法律性条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性条例案的,经中央委员会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3. 中央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性条例由合作社中央委员签署中央委员会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性条例解释

  1. 法律性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

法律性条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中央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性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性条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性条例依据的。

  1. 特设财政及监察人员、常设委员会可以向中央委员会提出法律性条例解释要求。

  2. 中央委员会研究拟订法律性条例解释草案,列入中央委员会会议议程。

  3. 法律性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中央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中央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4. 中央委员会的法律性条例解释同法律性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1.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2. 中央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中央委员会通过并向全社公布。

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中央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1.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性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性条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中央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性条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1. 提出法律性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性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性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性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性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2. 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性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3. 交付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性条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性条例,可以按照法律性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通过的法律性条例案,应当提请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审议决定。

  4. 法律性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5. 签署公布法律性条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性条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性条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中央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中央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性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1. 法律性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性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性条例文本。

法律性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性条例规定废止该法律性条例的以外,由合作社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1. 法律性条例草案与其他法律性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性条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性条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性条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性条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1. 法律性条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性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性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1. 法律性条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合作社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合作社机关应当自法律性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性条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合作社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中央委员会说明情况。

  2.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性条例或者法律性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中央委员会报告。

  3. 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性条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

  1. 中央委员会与常设委员会根据共同纲领和法律性条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性条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共同纲领第七十条规定的常设委员会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制定法律性条例的事项,常设委员会根据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性条例的条件成熟时,常设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制定法律性条例。

  1. 行政法规由常设委员会具体负责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委员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设委员会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1.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中央进行审查。

  中央应当向常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1.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央委员会或常设委员会事先讨论完成的程序办理。

  2. 行政法规由常设委员会常务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令公布。

  3.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常设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在常设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适用与备案审查

  1. 共同纲领具有最高的法律性条例效力,一切法律性条例、行政法规、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共同纲领相抵触。

法律性条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

  1.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性条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2.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性条例、行政法规、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 法律性条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社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4. 法律性条例、行政法规之间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委员会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当提请中央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中央委员会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性条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委员会裁决。

  1. 法律性条例、行政法规、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1.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性条例性条例、行政管理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条例,有权撤销中央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共同纲领和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单行条例;

   (二)中央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共同纲领相抵触的行政管理条例、单行条例;

  1. 行政管理条例与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七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2. 各委员会认为行政管理条例与单行条例同共同纲领或者法律性条例相抵触的,可以向中央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中央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社机关以及社员认为行政法规单行条例同共同纲领或者法律性条例相抵触的,可以向中央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1.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中央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单行条例同共同纲领或者法律性条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中央委员会反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中央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中央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单行条例同共同纲领或者法律性条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中央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中央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1. 先锋技术合作社委员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合作社机关以及社员反馈,并可以向全社公开。

五、附则

  1. 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性条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性条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中央委员会提出法律性条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性条例的议案。

  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性条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

  中央委员会以外的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性条例的解释。

本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 必须全体中央委员共同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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