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 台灣教授協會 王塗發等
我們台灣人中的原住民,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自在生活;我們台灣人中的漢語系各個族群,為了擺脫惡政、戰亂與貧困,追求更美好的生活,先後來到台灣生存發展。
歷經外來政權的長期壓迫統治,台灣民族已經覺醒。我們決心以自己的力量,為維護人性尊嚴,保衛國家安全,確保社會安寧,實現社會公義,保障這一代以及代代子孫的自由、民主、福祉與和平,創建獨立自主的現代國家,特制定本台灣共和國憲法。
台灣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名為台灣共和國。
台灣共和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主權由民選代表,或依公民投票行使之。
凡具有台灣共和國之國籍者,為台灣國民。
台灣共和國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
台灣共和國之領土變更,應依住民自決原則為之。
金門、馬祖地區之人民得依公民投票決定其歸屬。金門、馬祖地區依公民投票不歸屬台灣共和國時,仍應立法保障金門、馬祖地區仍願為台灣共和國國民之人民擁有台灣共和國之國籍。
個人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公權力機關之義務。
個人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本章列舉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接有效之國民權利,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侵犯之。個人之基本權利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
任何人於不侵害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範圍內,有追求幸福與人格發展之權利。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或享有特權。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行規定外,司法或警察機關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法院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逮捕或開始訊問犯罪嫌疑者時,應立即告知其保持緘默及選任律師之權利。
被逮補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者應立即停止偵訊或詢問。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問。
本人或相關之他人亦得聲請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責任,法院不得拒絕,法院並應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之。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
刑事案件被告有要求迅速、公開、公平審判之權,並有權委託律師為其辯護。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不得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詐欺方法而被迫自白;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不得以該項自白為依據實施與處罰。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任何人不接受等同或近似奴隸之束縛與拘束。除因犯罪依法接受處罰外,任何人不接受違反其意之苦刑與勞役。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國民有思想與良心之自由。
人民有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於表現自由實施事前檢查或事前批准。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有接受公共資訊與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之自由。政府、政黨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軍事機關不得投資或經營大眾傳播媒介。
人民有信仰及傳佈宗教、信念與世界觀之自由。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國民之隱私權,不得侵犯。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載明搜索理由之搜索票。
國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生存權應予保障。
國民應被保障享有最低限度生活之權。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及其他弱勢國民,國家應依人道原則,予以適當之保護。
國家應基於實質公平之原則,對貧瘠地區、弱勢族群給予特別照顧。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等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對婦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立法保障病人之權益。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障農漁業,以促進產業之均衡發展。
環境權應予保障。
環境為所有國民共有之財產,政府應以國民受託者之身分善盡管理義務。
國民有義務協助政府維護環境,以確保永續適合人民生存與居住之環境。國家經濟發展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基於環境共有權,有權參與決定並監督之。
工作權應予保障。
政府應協助國民使其擁有從事經濟勞動,獲取生活所需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獲取適當勞動機會者,應對其生活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於相關工作上接受職能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協助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勞動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或具有此等意圖之行為,無效。第一項所保障之權利,除與勞方協商同意或經法院裁決,不得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之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不公平之交易,危及社會公益。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共利益,並依法律規定程序為正當合理之補償。
受刑事判決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或財產,不得剝奪或沒收之。
國民營業之自由,應予保障。
國民享有使用母語、發展自己族群文化之權利。
台灣現有住民包含原住民、客家、福佬、新住民四大族群,統稱為台灣人。
各族群有自我命名之權利。
多元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
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其內容及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有透過文化發展,實現自我之權。
國家應致力於教育、文化、體育之普及,獎勵科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以促進國民文化發展權。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大學自治應立法保障之。
國民之學習權應受保障。
國民有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特殊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國家應基於終生學習之理念,促使國民學習權之實現。
婚姻關係以夫妻享有同等權利及義務為基本原則。關於配偶選擇、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應以個人之尊嚴及兩性平等之原則定之。
榮典之授予依法律行之。
榮典之授予不得伴隨特權。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
國籍之喪失應依據法律。
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剝奪國籍時,應以不因此成為無國籍者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非依法不得引渡。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37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為公共服役之義務。
基於自己之信仰或信念拒絕服兵役者,國家應課以該國民其他替代性公共役。
國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限制國民自由及權利之法律,應明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相關條文。
公務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原則。
公務人員違法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並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外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之自由與權利。外國人應依法律之規定履行義務。
年滿十八歲之國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公民權。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年滿二十歲之國民,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祕密之方式為之。
公民權之行使,由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辦理之。
各級公民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權委員會中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即個人利益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公民權之行使,應以公費辦理之。
政府實施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國民得自由組織政黨,從事政黨活動。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應遵守國民主權及民主主義之原理。
政黨不得在公務機關設立黨部。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政黨應公平競爭,並不得獨佔、壟斷或優越使用國家資源。
除發行機關刊物外,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任何營利事業。
政黨應公布其經費來源,並依法公布財務報表。
政府應依各政黨選舉得票數補助其經費,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公職候選人及政黨政治資金之管理及公開應以法律定之。
總統為台灣共和國之元首,對外代表台灣共和國。
行政權屬於總統。
中央部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各部會首長為國務會議之當然成員
總統為全國陸、海、空軍之最高統帥。
總統與外國所締結之條約,應經國會多數之可決,始生效力。
中央政府應設超黨派族群群委員會,由各族群依法推派委員組成,處理族群事務,促進族群平等與和諧。
總統有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總統得依戒嚴法宣布戒嚴。
總統發布戒嚴令後,國會應自動集會,經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移請總統解嚴。
共和國之制度、國家之獨立、領土之完整及國際條約之旅行遭受嚴重且立即之威脅時,或憲法所定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受阻礙時,或國家面臨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物,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正式諮詢國會議長後,得依情況採取必要措施。
總統應以緊急命令法案之形式,將前項所採取之各種措施通告全國。
國會於緊急命令法案所訂之施行期間,應自行集會。
緊急命令法案發布後十日內,應提交國會追認,國會不同意時,緊急命令失效。
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總統依法授予榮典。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國會得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邀請總統就國家大政提出報告。
總統應隨時提供國家發展狀況之資訊予國會,並得救自己認為必要且良好之政策,建議國會審議。
國民年滿四十歲,在國內出生,或設籍十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現役軍人、職業軍人退役未滿六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忠實履行台灣共和國總統職務,竭力維護台灣共和國憲法,無負國民付託,謹誓。」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已獲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第一回投票無人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時,應於第一回選舉日之次一星期六舉行第二回投票。
第二回投票僅第一回得票較高之二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為候選人,以得票較高者當選。但第一回投票得票較高而自行退出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不計入此二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內。
於第一回投票時所獲票數最多之前二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時,中央公民權委員會應立即宣布依法重行選舉。於第二回投票前,二組總統候選人之一死亡時亦同。
新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於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六十日內舉行。
總統、副總統就任滿一年,得經全國公民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全體公民投票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之。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以法律定之。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國會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代行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擔任總統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憲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之追訴。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權除本憲法有規定之外,由國會行使之。
國會由國會議員一百一十三人組成,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國會議員候選人之資格、選區、投票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實施之。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國會不得制定或通過剝奪人權之法律或決議。
國會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為通過,可否同數時由議長決之。
國會之會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之。
國會應保存期會議記錄,除依法需特別保密者外,應公開發行。
國會得設置護民官九人,對於行政機關實施監察。
護民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定期向國會提出報告。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國會設議長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副議長二人,由國會席次最多與次多之政黨,個推選一人擔任之。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士到會參加聽證。
各族群依法推派國會議員組成族群委員會。有關族群之法律應先提交族群委員會審議。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應組成彈劾法庭就彈劾案加以審議。
彈劾法庭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三分之以上之提議,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使得成立。
彈劾法庭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為應對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大使、將級軍官提出彈劾案者,須經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之常會,一年二次,由國會自行集會。常會之開會期間由國會定之。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總統之諮請。
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法律案及預算案經國會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國會休會前十日內始通過之法律案,總統得不公布之。總統不同意國會所通過之法律案及預算案時,得逾收到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後十日內,移送國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國會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即得成立。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部之組織即權限,以法律定之。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與議事有關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國會議員除法律另外規定外,於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或拘禁。
於會期前遭受逮捕之議員,如國會提出要求時,應即釋放。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
憲法法院掌理下列案件:
中央機關間之權限爭訟。
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訟。
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權之違憲爭議。
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
憲法或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憲法法院由憲法法官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憲法法官任期六年,得連任一次。
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行政訴訟。
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憲法法院即最高法院得就司法預算,向國會提出預算案。
最高法院對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程序,得向國會提出法律案。
法官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本於良心,獨立行使其職權。
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及從事政黨活動。
法官對其審理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先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法官非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彈劾、或受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強制退休。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以法律定之。
市縣、市區鄉鎮為地方自治團體。
市區鄉鎮得依法訂定過渡期限,解除其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
國會得以法律設置與市縣或市區鄉鎮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除地方自治之實施顯有困難外,國會不得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
金門、馬祖地方經當地公民投票表達其有歸屬於台灣共和國之意願時,國會得制定特別法設置金門、馬祖地區特別適用之地方組織。但須經當地公民投票過半數之同意。
除專屬中央政府權限之事項與性質上歸屬中央政府處理之事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所有事務。
中央政府得基於全國性之需要,及區域調整之考量,就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定之。但不得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與議會,分別執行行政及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直接選舉之。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內之事務,得依法律或規章,行使公民投票權及其他直接民權。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應以法律調整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差異。
中央政府對於經濟、教育、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適當之補助。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事務時,應撥交所需之經費。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案時,應依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陳述意見之權。
國會通過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律時,各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得於法律通過後三十日內,依下列之規定,請求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三分之二以上市縣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同意,或四分之三以上市縣及同及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二分之一以上市區鄉鎮及同及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市區鄉鎮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國會制定適用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須經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投票過半數之同意。
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之事項提出法案,請求國會審議。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之範圍或行使有爭議,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之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聲請解釋。
台灣原住民包括平埔族各族、噶瑪蘭族、邵族、賽夏族、鄒族、雅美族、彪馬族、魯凱族、太魯閣族、布農族、排灣族、泰雅族及阿美族等。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權。
除國防、外交、司法、水資源外,原住民族各族群有權決定自治團體轄區內政治、土地、經濟、教育、文化及相關事務之政策與政務。
國會應依據本章之精神訂定與原住民相關之法律。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地區族群分布設立自治團體,各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議會,議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轄區與原住民族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國會應保障原住民族一定名額之議員。
原住民議員於國會內組成原住民族委員會。國會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案,應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
原住民族之族群及個人有依其傳統命名之權利。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提交公民投票:
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總統提案,經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
公民二十萬人以上連署,並提出完整之憲法修正條文。
前項之公民投票應有公民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數過半數之同意。但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憲法修正案時,不須提交公民投票。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所定程序通過後,由總統公布施行之。
本憲法得不經中華民國憲法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逕交付公民投票決定。
本憲法經公民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六個月施行。
本憲法通過後,國家之統治機構完全依本憲法之規定設置前,得由依中華民過憲法產生之立法院或依本憲法產生之國會,訂定過渡時期之各種法律,暫行適用。